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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修饰家庭小院,2019年5月,李某找来邻居王某,要求将花坛周围贴火烧板,作业完工后,李某依约向王某支付劳务款。过了半年,李某觉得花坛出口处石材影响出行,于是联系王某让他帮忙将多余切掉,王某在未带护目镜的情况下切割,导致眼睛受伤。事发后,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李某垫付了医疗费用。经诊断王某左眼角膜穿通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王某左眼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于王某受伤致残后的赔偿问题,争议较大。王某认为其是无偿帮忙,依照规定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某则辩解,双方系承揽关系,王某是完成后续工作,不存在赔偿,最多算补偿。多次协商未果后,王某遂一纸诉状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9万余元。近日,市法院审结了该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已于2019年6月左右结束。被告于2019年12月,因石材突出阻碍机动车通行而邀请原告无偿切割该石材,原告并无义务提供帮助,被告未约定给付相应工资,故原被告之间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义务帮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情形下,应考虑受害人的过失,但该过失应限于重大过失。 本案中,原告对切割大理石作业可能导致的人身伤害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原告在没有保护措施情形下直接作业,导致眼睛受伤,原告对此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同时考虑到该处路牙原系由原告等人施工,本次修理行为与前述施工行为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40%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经法院核对,损失合计190524.8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38500元,故被告还要给付原告75814.93元。 来源:句容日报 吴未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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