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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阳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规发〔2024〕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练湖生态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各直属单位:
《丹阳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丹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丹阳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利用价格杠杆提高停车资源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以及《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是指本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机动车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三条 停车服务收费坚持市场导向,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坚持改革创新,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四条 按照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停车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具有公益性特征和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其他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下列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一)依法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二)机场、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等,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公园,城市广场、市民中心、政务服务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公共体育文化等事业单位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四)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五)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六)接收因交通事故(故障)、交通违法等原因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动车停放的停车设施;
(七)业主大会成立前的住宅小区停车设施;
(八)其他具有公益性特征和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设施。
第六条 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占用时长等类别实行差别化停车收费;
(二)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高于路外,干道高于支路、地面高于地下(不含住宅小区),白天高于晚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差别定价政策,合理配置资源;
(三)充分考虑停车设施建设运营综合成本、供需状况、社会承受能力以及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和停车资源集约利用等因素。
第七条 政府可以通过授权、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服务收费主体。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供需状况、服务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以及诱导、监控设施;
(二)配备专职人员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
(三)依法取得机动车停车经营或者管理资格;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条 为便于收费标准的制定与执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部门核定的机动车载客(货)量等指标,将机动车(不含摩托车)划分为小型车、中型车、大型车三种类型。其中小型车指车长小于6米的9座以下(含9座)的载客汽车,车长小于6米且总质量小于4.5吨的载货汽车;中型车指车长小于6米的10座至19座的载客汽车,车长大于等于6米或总质量大于等于4.5吨且小于12吨的载货汽车,及拖拉机装载机;大型车指车长大于等于6米的20座(含20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总质量大于等于12吨的载货汽车;摩托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照附件3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区域划分为3类(见附件1)。
一类:(市区)大运河—香草河—西环路—北环路所合围的区域(含所在路的路面);(开发区)齐梁路—九曲河—东方路至迎宾路—丹桂路所合围的区域(含所在路的路面);
二类(不含一类区域):振兴路—241省道(老312国道)—北二环—丹桂路—齐梁路所合围的区域(含所在路的路面);
三类:上述一、二类区域以外的区域(含乡镇)。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服务收费收费方式包括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和包月收费,其中道路停车泊位实行计时收费、包月收费,非道路停车设施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收费方式。本办法对市区公立医院、城际铁路车站、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车辆等特定类型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计时收费。停车设施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当安装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系统(或者计时收费工具)。
1.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计时收费的,根据不同区域、不同车型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收费时段为8:00至20:00。机动车进入道路停车泊位不超过30分钟的,免收停车服务费;超过30分钟的,以驶入停车泊位的时间作为计时收费的起算时间。机动车停放时长超过30分钟但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费;超过1小时后,按每半小时为计费单位(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收费)连续累计计时收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2执行。
2. 非道路停车设施实行计时收费的,按照白天时段和晚间时段(白天时段为8:00至20:00,其他时间为晚间时段)的收费标准分别实行计时收费。机动车进入非道路停车设施不超过30分钟的,免收停车服务费(不含市区公立医院、城际铁路车站、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车辆等特定类型的停车设施);超过30分钟的,以驶入停车设施的时间作为计时收费的起算时间。车辆停放白天时段以1小时为计费单位(不足1小时按照1小时收费),晚间停放以3小时为计费单位(不足3小时按照3小时收费)。机动车停放时长横跨白天和晚间两个时段,停放时长不满1小时(含1小时)的,按驶入停车设施的时段收费标准收费;停放时长超过1小时的,按照白天时段和晚间时段收费标准累计收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3执行。
(二)计次收费。非道路停车设施采取计次方式收费的,按照白天时段和晚间时段(白天时段为8:00至20:00,其他时间为晚间时段)的收费标准分别实行计次收费。机动车从进入计次收费的非道路停车设施至驶离停车设施不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计为一次;每次计次最高时限为12小时,超过12小时后重新计次并累计收费;每次计次收费标准按照计次开始时所处时段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包月收费。停车设施包月收费在不超过该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的前提下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中住宅小区周边就近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包月收费面向该小区业主,具体标准为:一类区域不得高于120元/辆/月、二类区域不得高于100元/辆/月、三类区域不得高于80元/辆/月。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在划定的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的机动车;
(二)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当日20:00至次日早上8:00停放的机动车;
(三)执行公(任)务的行政执法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军车(含武警车辆);
(四)持有公安交管部门核发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且由残疾人本人(有残疾证)驾驶的机动车,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的;
(五)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影响,按照政府应急管理要求而临时停放的车辆;
(六)对装有公安部门核(换)发的新能源汽车号牌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不含城际铁路车站)不超过1小时的机动车;
(七)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的城际铁路车站停车设施不超过15分钟的和公立医院停车不超过1小时的机动车;
(八)其他符合本办法规定免收停车服务费情形的。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服务收费,停车时长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免收停车费时间的,以机动车驶入停车设施(泊位)的时间作为计时收费的起算时间,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扣留或者处置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及车辆的保管费用,由实施扣押扣留措施的执法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者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承担。
接收因交通事故(故障)、交通违法等原因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动车停放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按本办法附件4执行。
第十六条 为了促进停车资源集约利用,有效缓解重点场所、重点区域交通压力,对停车资源紧张、供需矛盾突出的城际铁路车站、市区公立医院配建的公共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本办法附件5、附件6执行。
第十七条 凡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泊位)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必须报市经济发展部门批准后执行,申报时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丹阳市机动车收费停车设施审批表(附件7),其中:城市道路设置收费停车泊位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乡镇道路停车暂不收费,确需收费的,由所在地政府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协商后报市经济发展部门确定收费标准;利用未封闭式住宅小区道路(管理权属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设置停车泊位的,还应当同时提供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核发的审批表;
(二)市场主体登记部门核发的注有“停车场服务”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核发的法人登记证;
(三)停车设施所相应的权属(或政府指定的管护部门)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应法律文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停车设施车位平面简图。
第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停车设施错时共享,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并适当收取费用。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对机动车免费停放时间不少于30分钟,并参照本办法对新能源汽车实行收费优惠。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的日常监督管理,公安、经济发展、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推进城市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停车收费政策实施、收费行为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私自圈地、划片收取停车费。
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对未经批准经营、私自圈地、划片收取停车费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交通疏解和引导工作,提升道路停车规划及科学施划能力,及时处理违章停车。
第二十二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车辆停放场所出入口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价目公示牌(表),主动标明收费主体、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泊位数量、服务电话、免费停车时长、优惠减免政策、监督电话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停车服务收费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应提前向社会公示,并告知本市公安、经济发展、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者停放车辆时,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或者税务发票,实行一车一票。
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或者未提供收费票据获取渠道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停车费。
第二十五条 下列停车收费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机关事业单位向社会有偿开放的停车设施;
(四)其他利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第二十六条 对收费标准涨幅较大、调价频次过高或者社会反映集中的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提醒、约谈等方式,加强督促指导,规范收费行为。
第二十七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
(三)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的;
(四)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不按照明码标价公示内容收费的;
(五)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六)不执行收费减免或者其他优惠政策收费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停车设施收费,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丹阳市物业服务收费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公安、经济发展、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7日。《丹阳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丹政规发﹝2019﹞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丹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域划分示意图
2.丹阳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3.丹阳市机动车非道路停车设施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4.丹阳市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5.城际铁路车站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6.丹阳市市区公立医院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7.丹阳市机动车收费停车设施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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